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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杨心怡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17
浏览量:1578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吐鲁番市A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依明X,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代提汗X,女,维吾尔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艾力X,上诉人沙代提汗X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祖拜代X,女,维吾尔族,20X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监护人:阿尔祖古丽X,女,维吾尔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阿布力孜·沙塔尔,新疆阿布力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克然木X,男,维吾尔族,19XX年X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文萍,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心怡,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吐鲁番市A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昌民一初字第2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吐鲁番市A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明X,被上诉人沙代提汗X的委托代理人艾力X,祖拜代X的监护人阿尔祖古丽X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阿布力孜·沙塔尔,被上诉人艾克然木X,被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心怡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0日11时25分许,被告艾克然木X驾驶新K05XXX号小型普通货车(载有艾力某1、艾尔肯江某2、外力某3、吐洪木某3,沿XX河XX林景区道路由西向东行使至XX渠至XX公路道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余XX驾驶的(载有姜XX、韩XX),沿昌吉市XX渠至XX公路道路由南向北行使至上述路口处的新BP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后两车使下路基,致乘车人外力某3死亡,艾克然木X、艾力某1、艾尔肯江某2、吐洪木某3、余XX、姜XX、韩XX七人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艾力某1被他人送往新疆XX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危重,没有救治希望,故其家人于2014年8月8日将艾力某1拉回家中,于2014年8月9日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65230192014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艾克然木X和被告余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新K05XXX号小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艾克然木X,该车挂靠在被告吐鲁番市A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

又查明、新BPXXXX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赔偿限额为1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余XX驾驶的新BP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余XX所驾驶车辆承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艾克然木X和被告余XX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228905元。因本次事故中新K05XXX号小型普通货车上的二人死亡、三人受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的50%范围内,应由赔偿权利人分配享有,但本次事故中受害者艾尔肯江某2、吐洪木某3放弃了诉权,故其他三名受害者每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享有36666.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享有16666.66元。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内赔偿36666.66元。剩余款192238.34元,应该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的50%,即50000元范围内赔偿16666.66元。余款175571.68元,按责任划分比例应由被告艾克然木X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7785.84元,被告余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7785.84元。被告吐鲁番市A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新K05XXX号小型普通货车的挂靠单位,疏于对挂靠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而且收取管理费亦获取了利益,应当对被告艾克然木X承担的赔偿款87785.84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沙代提汗X、祖拜代X经济损失53333.32元;二、被告艾克然木X赔偿原告沙代提汗X、祖拜代X经济损失87785.84元;三、被告吐鲁番市A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艾克然木X承担的87785.8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余XX赔偿原告沙代提汗X、祖拜代X经济损失87785.84元。

宣判后上诉人吐鲁番市A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当由侵权人艾克然木X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沙代提汗X、祖拜代X、艾克然木X、余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均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与上诉人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吐鲁番市A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即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995元,邮寄费85元,合计2080元由上诉人吐鲁番市A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阿 达 力

代理审判员 阿勒木江

代理审判员 加 玛 勒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木耶赛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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