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23民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自治州。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XX,女,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自治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心怡,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曾XX因与被上诉人苏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8)新2301民初4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XX、曾XX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曾XX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XX、曾XX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元(上诉人王XX、曾XX预交),减半收取566.5元。由上诉人王XX、曾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秀春
审判员 赵丽丽
审判员 孙青莲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雯
书记员 马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