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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杨心怡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2
浏览量:150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新01民终20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新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新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

法定代表人: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心怡,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王**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4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薛XX,被上诉人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某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心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王**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称:1.判令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0104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履行维修上诉人购买房屋外墙面瓦片、瓷砖,维修房屋漏水之义务;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在庭审及庭下,均未表示未超过质保期的维修义务,愿意承担;且履行义务系行为之债,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某投资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某投资公司履行修复原告购买房屋的院墙开裂、外墙渗水、外墙局部真石漆脱落、屋顶瓦片文化石局部脱落、屋顶烟囱倒塌、更换房屋厨房下水管道、解决千元地基下沉之义务;二、判令某投资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某投资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XX投资公司位于新市区XXX路XXX号XXXX城别墅,房屋用途为住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总房款。后某投资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入住后房屋屋顶多处瓦片、墙砖掉落,房屋屋顶漏水,原告多次要求维修,但某投资公司至今未履行修复、恢复原状之保修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4日,张*、王**与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坐落于乌鲁木齐市XX区XXXXX城号X栋X层X号房,案涉房屋于2013年6月10日交付。

一审法院向张*、王**释明,其主张某投资公司履行维修之非金钱义务,不适于强制执行,可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某投资公司承担修复的费用。经询,张荣、王**明确,坚持要求判令某投资公司履行维修义务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本案中,案涉维修义务XX投资公司是否履行无法客观评价,也无法强制履行,故对张*、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张*、王**提交网络XX平台的记录一份,证明张*、王**于2018年4月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某投资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内容系张*、王**自述。该证据反映张*、王**于2018年4月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材料后,一审法院未予立案,张*、王**向乌鲁木齐网络XX平台投诉,网络XX平台予以回复的过程,网络XX平台在回复中载明收到张*、王**起诉材料后法院处理的过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某投资公司提交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已于2012年8月27日竣工验收。张*、王**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涉案房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必须查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涉案房屋已于2012年8月27日竣工验收。张*、王**于2018年4月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材料。关于房屋保修期限,双方在合同附件以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均进行了约定,屋面防水、外墙面渗水、漏水,保修期五年;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保修期两年;墙面、顶棚和地面抹灰工程,保修期两年;地基、主体结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王**向某投资公司主张维修房屋的权利是否超过了房屋保修期限,以及某投资公司是否应向张*、王**履行房屋维修义务。关于房屋保修期限,双方在合同附件以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均进行了约定,屋面防水、外墙面渗水、漏水,保修期五年;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保修期两年;墙面、顶棚和地面抹灰工程,保修期两年;地基、主体结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保修期的起算时间应为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本案中,张*、王**与某投资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故对外墙面的保修期限应到2014年10月28日,张*、王**于2018年4月主张权利已超过保修期限,该项诉讼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对房屋漏水的保修期限应到2017年10月28日。张*、王**于2018年4月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对房屋漏水进行维修的权利,尚未超过保修期。但对于房屋漏水的具体原因,张*、王**未能举证,张*、王**未能举证证明房屋漏水系房屋自身质量出现的问题,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张*、王**陈述的房屋漏水事实及与房屋质量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陈述并不认可,故上诉人张*、王**应当进一步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但在本案中,其并未提供确切客观的证据证实所陈述的房屋漏水事实与房屋质量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房屋地基出现了下沉的客观依据。因此,上诉人张*、王**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张*、王**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张荣、王**要求维修房屋的诉讼主张不适用强制执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张*、王**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联

审判员  王宏

审判员  潘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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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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